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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吸毒于2008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小波”(身份不详,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小波”坐在后座伺机进行抢夺。两人骑车从宁波市X镇藕缆桥出发,在经过高桥镇X村X路旁时看见行人陈某戴着黄金项链,被告人吴某便骑车靠近陈某,坐在后座的“小波”趁机伸手夺取被害人陈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16元)。后两人将该条黄金项链销赃给打金店老板张某甲,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鄞州区X村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案发后,项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谢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购物发票,称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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