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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涧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同向行使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某、刘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为治伤住院32天,已花费x.88元的医疗费。原告冯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各项费用x.48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某本院追加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就上路行使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二、本案赔偿义务及诉讼费用应由致害人即被告刘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涧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路口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同向行使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某、刘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x.88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2000元。原告冯某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枕骨骨折;4、额、枕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处理或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出院休息壹月。原告冯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冯某峰与其侄子冯某磊护理,冯某峰、冯某磊的月平均收入分别为1892.4元、1423.1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1月20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88元、护理人冯某峰的护理费2784元【(1752.9+2110.3+1813.9)÷3÷21.75×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误某、护理人冯某磊的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误某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中村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某应依城市标准计算为2706元(x.26元/年÷365×62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冯某磊的护理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超出规定标准,依法确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以上损失共计x.88元。由于被告刘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784+960)元,误某27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x元。对医疗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x.88元(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应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的2000元,即x.8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应予免责的理由,因其对受害人负有垫付义务,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力,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损失x.8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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