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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陆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故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育一子,名陆某。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教育孩子等问题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脾气较为暴躁,动手殴打原告,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07年9月,被告曾书面保证不再动手。2008年7月,双方为琐事又起纷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打骂妻儿是错误的,保证今后不再犯此类错误,要求原告给其改正错误,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检讨书、相关照片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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