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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汝州市杨楼乡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X乡供销社。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汝州市X乡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及被告汝州市X乡供销社的法定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单位经营不善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杨楼乡的土地设定抵押,在原告的下属单位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7936元、2007年1月31日偿还利息7988元、2007年2月28日偿还利息6944元、2007年3月31日偿还利息7688元、2007年4月30日偿还利息7440元、2007年5月29日偿还利息7688元、2007年6月30日偿还利息7440元、2007年7月31日偿还利息7688元、2007年8月31日偿还利息7688元、2007年9月30日偿还利息7440元、2007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7688元、2007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8680元、2007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x元、2008年7月1日偿还利息x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又经批准依法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权由原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X乡供销社以土地抵押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贷款合同后,应积极予以偿还。因未偿还原告要求支付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X乡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汝州市X乡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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