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2006年8月26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万元,分别于2007年1月13日、2007年2月26日到期,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毕某某、王某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3‰.合同同时约定王某甲的上述借款由王某乙、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8月2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毕某某、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9.3‰。合同同时约定王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毕某某、王某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借款申请书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担保书四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3日、2006年8月2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丙、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共同负担15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毕某某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