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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唐山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奇贝公司)、闫某、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乡兴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薄立岩,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唐山市奇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奇贝公司)、闫某、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乙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6-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薄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黔西南泰龙(集团)国威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连续多次供应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锰硅合金,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从2010年4月开始截止至2010年9月底止,被告唐山奇贝公司总计欠国威公司锰硅合金货款532万元,结算后由被告唐山奇贝公司出具了具名为结算单的欠条,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闫某承诺以其个人资产承担欠款偿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国威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唐山奇贝公司仅偿付了10万元。2011年2月28日,国威公司因欠原告巨额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出于无奈,该公司遂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享有该笔债权,为保证原告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同时,在债权转让协某上还约定了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协某达成后,该公司和原告曾分别多次电话通知了二被告,告知转让事宜并要求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奇贝公司迅速偿还原告欠款522万元及赔偿自结算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并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承担。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唐山奇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唐山奇贝公司的基本情况。

3、被告闫某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闫某的基本情况。

4、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的基本情况。

5、债权人国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债权转让人的基本情况。

6、债权转让协某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受让了债权转让人国威公司对第某、二被告享有的522万元债权以及包括担保债权等在内的全部从债权。

7、国威公司的刘某多次通过电话将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闫某和其公司会计魏嫱的通话详单。拟证明在原告与国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某后,债权转让人国威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8、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邮寄该通知给第某、二被告的公证书的二份特快速递邮件详单二份,第某、二被告已签收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和债权转让人国威公司已共同通知了第某、二被告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

9、国威公司出卖货物给第某被告的部分铁路大票和开具给第某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第某被告拖欠国威公司532万元货款的由来。

10、第某、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国威公司关于拖欠货款532万元的欠据结算单一张。拟证明第某被告拖欠国威公司货款532万元及第某被告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唐山奇贝公司答辩称:唐山奇贝公司与国威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某乙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闫某答辩称:一、对前述的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支持。二、闫某本人并不欠国威公司的欠款,结算单上“本公司法人代表闫某的个人资产作担保”的表述,既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闫某在本案中与刘某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原告既然请求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无权要求闫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某没有出庭,无法核定其在协某书上的签字,其次,协某书的内容与原告诉状第某页“在协某书上约定了刘某与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话详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以个人资产的担保提出异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具备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刘某未提异议,具备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通话详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具备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具备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国威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连续多次供应唐山奇贝公司锰硅合金,至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唐山奇贝公司总计欠国威公司锰硅合金货款532万元,唐山奇贝公司出具了名为结算单的欠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承诺以其个人资产承担欠款偿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国威公司多次催讨欠款,唐山奇贝公司于2011年2月偿还了10万元。2011年2月28日,国威公司与原告杨某乙、被告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某书,协某约定:1、由甲方国威公司将对唐山奇贝公司及闫某享有的52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赔偿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从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乙方杨某乙。2、为保证乙方受让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乙方要求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某即丙方以其个人资产提供担保,丙方予以同意,丙方承诺如本次转让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丙方愿以其个人资产承担实现不能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在受让债权后,国威公司通知了被告唐山奇贝公司和闫某,由于唐山奇贝公司、闫某未能还款,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奇贝公司与国威公司就锰硅合金的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负有还款的义务;债权人国威公司将享有的对被告唐山奇贝公司、闫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乙,其债权转让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奇贝公司应对新的债权人原告杨某乙承担偿付该债务的责任,被告闫某承诺以个人资产提供偿付欠款的担保,应视为对该债务的保证,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刘某承诺为国威公司提供该债权实现不能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奇贝公司辩称:唐山奇贝公司与国威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杨某乙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经查,国威公司与被告唐山奇贝公司结算时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唐山奇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某辩称其不是法律意见上的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奇贝公司给付原告杨某乙欠款522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偿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闫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唐山奇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某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某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某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某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某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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