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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宫某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汤某、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方利正、钟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利正,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之父。

原审被告人宫某某,又名宫某娟、宫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汤某、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方利正、钟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汤某、方利正、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袁某均在中牟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发展“下线”牟取利益,遂以春游为名将被害人李××骗至中牟县,并劝说李某加传销活动组织。被害人李××发现李某甲等人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活动后,即拒绝参加传销组织,并提出离开。同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将李××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拿到提成,同时也为了防止李××离开后暴露自己正在从事传销活动,影响其发展下线,便伙同宫某某、袁某、姚敏(另案处理)强行将被害人李××控制于该传销活动组织在中牟县X路东段胡书玲家四楼租房处,非法限制李××的人身自由,并在被告人袁某的指使下,将李××手机骗走,使其不能报警。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为逃脱李某甲等人的控制,从胡书玲家四楼卫生间窗户逃脱时坠楼身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系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交通、食宿等开支10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吴××、李×、廖××、魏××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短信内容照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袁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亦予供认。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自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方利正、钟某某、陈某某伙同汤某泉、汤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来到中牟,加入一个所谓“新田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娇妃”化妆品为名,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发展下线,要求每名参加者缴纳3000元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发展下线人数形成了代理商、代理员、培训员、推广员、会员五个级别,并按吸收的下线人数计算提成,骗取现金。被告人汤某、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方利正、陈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牟取利益,积极采用拉拢、骗取、引诱等方法发展了数十人参加该传销组织,上述七被告人现均已升为培训员级,主要负责对下线人员的日常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并定时定点对参加者统一进行所谓“授课”,即集中培训,引诱、指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骗取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肖××、刘××、陈××、刘×、李×、李××、廖××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传销组织内部结构图,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汤某、方利正、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均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汤某、方利正、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35%即x.35元;被告人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30%即x.3元;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35%即x.35元,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袁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利正、陈某某、汤某上诉及汤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非法拘禁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因被害人李××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发展成为其下线提出离开,其便将被害人的手机骗走藏匿,不让被害人与家人及外界联系,伙同被告人宫某某、袁某对被害人实施看管,限制人身自由,强行阻拦被害人离开,最终导致被害人在逃脱时坠楼身亡,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宫某某、袁某及其本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方利正、汤某上诉及汤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方利正作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上线,其发展的下线成员为了继续发展下线,非法拘禁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造成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汤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未给其发展的下线及被害人造成后果,其与同案被告人周某某作用相当,故其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宫某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汤某、方利正、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李某甲、宫某某、袁某、方利正、陈某某、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但对上诉人汤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袁某、谢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方利正、钟某某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部分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汤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汤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四、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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