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大正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乡。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南阳大正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段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属债权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唐河县,本案应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阳大正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债权,是因双方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故原审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所以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