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和被害人肖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辛因老屋猪圈拆迁问题在被告人肖某乙家中与被告人肖某乙发生冲突,在相互抓扯中,被告人肖某乙顺手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肖某辛头部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辛所受伤为重伤。
审理中,被告人肖某乙已主动和被害人肖某辛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肖某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石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向某己、向某庚、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辛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第2005-X号法医鉴定书;6、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肖某辛致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辛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肖某辛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张先树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