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甲志家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朝张某乙脸部左右扇数耳光,造成张某乙右耳两处穿孔。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及其亲属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CCC等人的证言,张某乙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张某甲的亲属与张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张某乙出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