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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男,汉族,个体户,住武隆县X镇X村中间户组。

被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镇X村大路X组(现住重庆市渝北区X路九龙湖畔)。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xx先后三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作投资武隆县志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口头约定借款后全部款项2010年4月23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2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属实。该借款已经有部分投入到武隆县志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部分另作他用。现被告已无现款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以其丈夫与他人合伙设立的武隆县志远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资金投入为由而向原告徐xx借款。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平桥分理处取现金46万元后再添上现款4万元共计50万元借给了被告;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平桥分理处直接向武隆县志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转帐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平桥分理处两次取款共计40万元直接借给了被告。原告三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给关系成立后,被告口头答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借给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口头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平桥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帐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无异,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xx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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