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30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双方婚后很少沟通,被告外出工作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感情冷漠,对此原告很伤感,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需两个人共同培养,婚后原告很少回家,沟通确实较少,再维持也是不可能了。婚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购买三金等花费近2万元,现在离婚了,原告应将这些费用退还被告,否则原告的婚前财产不能带走。原、被告相识两年后才结婚,被告并非骗婚,夫妻生活不和谐是两个人的事,是原告不让被告碰她,被告没有什么责任,故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正常,无生理疾病,对此原告有异议,称导致双方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原因有很多,该证据不能证明过错不在被告。
通过上述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沟通较少,夫妻关系不和谐,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原告已带走,还有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扬子冰箱一台、创维26寸液晶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衣架一个均仍在被告家,对此被告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和关心。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沟通较少,结婚一年多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除原告已经带走的外,其余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等物品,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存在及给其造成的生活困难,故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徐某甲婚前财产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扬子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6寸液晶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衣架一个仍归原告徐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