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许某超(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商量好以230元交易6包(1克)毒品,随后刘某某到灵宝市X路北段与许某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6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许某超(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商量好以230元交易6包(1克)黄某,随后刘某某到灵宝市X路北段与许某超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6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说明、辨认笔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称量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毒品秤量情况、提取、扣押物证情况等。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况;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的供述过程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