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多将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叁佰壹拾捌园整(x.00元),郭某,2005年2月4日”。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