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四被告父亲。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大金店集建(磴槽)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在此宅基地内建房,遭到四被告无故阻挠,四被告将原告已建成的石根基扒掉,并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请求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属实,但土地证上的四至是原告的一处老房,而并非原告现在建房的四至;2、四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3、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合法;
2、证人张结实、郭某怀书写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四被告扒掉原告所建的石根基;
3、照片9张,证明石根基被扒之后的现状。
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土地证属实,但坐落和四至不明,系原告老宅的土地证,并非现在所建房屋的土地证;两个证人没有到庭,且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照片9张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四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土地证系老宅的土地证;
2、证人吴乾书写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次子郭某乐的宅基占用了被告方的责任田。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上的瓦房不是原告的房屋,照片上的平房是原告的;证人证言上讲的郭某乐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常年不在磴槽村居住,也没有到庭。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原告现在所建平房的面积基本一致,而与被告主张的老宅瓦房的面积差距较大,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土地证系老宅的土地证,且原告未认可瓦房归其所有,故本院认定为原告现在所建平房的土地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张结实、郭某怀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显示了目前的现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石根子是四被告扒掉的。被告提供的2张照片与目前的现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瓦房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证系老宅的土地证;被告申请的证人吴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7日,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大金店集建(磴槽)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大金店镇X村X组,用地面积为193,四至为本主外墙根。1998年,原告在此宅基地内建了三间平房。后原告在此宅基地内建院墙,并垒了石根基。原告认为四被告阻挠其施工,并将其建好的石根基扒掉,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某甲虽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及照片证明其对争议的宅基地有使用权,但并未提供四被告阻挡其建房并扒掉其石根基的证据,四被告对此也未认可,故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李某丹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