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又名管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9年3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本村管X利、管X群(均已判刑)、赵X兰、管X营、管X法、齐X山(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清河头乡X村东的中洛输油管某12.2公里处打孔一次,并盗窃原油6吨,价值x元。致使新乡输油处停输7小时,管某费损失x元,抢修费3180元。
2、2004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X利、管X群、赵X兰、管X营、管X法、齐X山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清河头乡X村东中洛输油管某12.25公里处打孔一次,并盗窃原油10吨,价值x元。致使新乡输油处停输6小时,造成管某费损失x元,抢修费损失31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宣读了证人管X利、管X群、魏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乡输油处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在正在使用中的国家输油管某上打孔的手段,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在公路东侧自己未参与打孔,只参与放油一次;在公路西侧参与了打孔,但放油只参与一次;两次放油时自己均在苹果园处望风,听管X利电话告知公路东侧那次放了半车油,公路西侧放了两车油。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X利、管X群(均已判刑)、赵X兰、管X营、管X法、齐X山(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电瓶、手摇钻、焊条等工具,窜至(略)东中洛输油管某12.2公里处打孔一个,后其一伙在此处用蓝色农用油罐车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4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管X利、管X群、管X法、管X营、赵X兰、齐X山在村东管某利的院内碰面后,管X利安排我们六个到南边的柏油路东边去打孔,他开车到路口望风,我们用一辆三轮车拉着打孔用的工具去了村X路东的麦地里,轮流用铁锹挖坑,将管某挖出来后管X营焊的阀门,管X群钻的孔,我在周围望风,我们用黑色皮管某北引10米到一条小生产路旁边。第二天晚上,我们七个碰面后用一辆蓝色齐头单排货车偷的原油,车斗上装了一个油罐,我听管X利说当晚偷了半车油,没分给我钱,后来我就没参加。
证人管X利证言,证实2004年2、3月份的一天,其和管X群、管X营、赵X兰、管X营、管X法、齐X山、管X峰在本村X路东边地里打孔一次,后从该处盗放原油三车。
证人管X群证言,证实2004年2月,其和管X利、赵X兰、管X营、管X法、管X峰、齐X山在本村东一条柏油路东侧的中洛输油管某上打孔一次,后用一辆蓝色油罐车共偷原油三四车,有十多吨。
证人魏X证言,证实在中洛输油管某12.2公里处检测出一个偷油阀门,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出具的原油损失证明亦印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管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此次打孔,只参与盗油一次与同案人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二、200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管X利、管X群、赵X兰、管X营、管X法、齐X山预谋后,携带电瓶、手摇钻、焊条等工具,窜至清河头乡X村东的中洛输油管某12.25公里处打孔一个,后其一伙在此处用白色农用自制油罐车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04年10月份一天晚上10点,我和管X利、管X群、管X法、管X营、赵X兰、齐X山在管X利的院子内碰面后,管X利安排我们到村X路西侧的中洛输油管某上打孔。他开着车四处望风,我们六个用三轮车拉着打孔用的电瓶、手摇钻、焊把线等工具,到他院子南边50多米的柏油路西侧,管X营焊的阀门,管X群钻的孔,挖坑时我们六个都挖了,又用管某往北引到管X利院子的南墙处。后来我们用一辆白色的农用汽车偷的原油,一共偷了两个晚上,偷油时管X群负责开车,我在南头望风,管X利负责看派出所的人,其他人负责装油。管X利联系的买主,具体偷多少油、卖多少钱我不清楚。
证人管X利证言,证实2004年8、9月份,其和管X群、赵X兰、管X营、管X法、齐X山、管某峰在本村X路西沿打了一次孔,后偷了三车原油。
证人管X群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齐X山、管X营、赵X兰、管X法、管某峰在管X利家院子南边六七米处的路西边打孔一次,引好管某后用事先买的白色农用车偷油,车上有管X法和管某峰找地方焊的罐,偷油时其和齐X山开车拉油,管某峰、赵X兰、管X法、管X营在现场装油,隔几天偷一车,共偷了三四车油,每车有三吨多。
证人魏X证言,证实2005年3月25日在中洛输油管某12.25公里处检测发现一个盗油的阀门。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出具的原油损失证明亦印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管某某当庭辩解本起盗油自己只参与一次与同案人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合证据:证人管X峰、管X群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管某某与管某峰系同一人;证人张X波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另有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输油管某上打孔窃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实施盗窃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又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本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但本案中关于盗窃原油的数额被告人管某某供述与同案人管某利、管某群证言不一致,同案人先后证言亦不相同,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因此对于盗窃原油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对被告人管某某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