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伙同詹合军(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西峡县X组的集体责任山上砍伐林木,加工坑木638根,折合立木材积共计3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郭某、徐XX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计算证明。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护是受詹合军指使,我是替他收购林木,我应该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仅以出卖力气帮助他人犯罪;4、被告人没有出资,没有分取红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伙同詹合军(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西峡县X组的集体责任山上砍伐林木,加工坑木638根,折合立木材积共计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了和詹合军一块找人砍伐坑木的经过。自己参与638根坑木的验收。
(2)同案人詹合军的供述。主要供述了与周某找人砍伐坑木及运输的经过。
(3)证人吕xx证实:听周某说,詹合军让我和他一起砍树加工坑木,能挣钱。后来他们咋弄,分没有分钱,我不知道。
(4)金xx证实:是周某在马某坡跟验收坑木。
(5)章xx证实:周某说,砍一根坑木12公分给10元。14公分给12元。是周某在验收坑木,他俩是合伙收坑木。
(6)计算证明:638节×0.03立方米=19.14立方米。
19.14立方米÷56.2%=34立方米
(7)现场勘查笔录
(8)抓获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抓获周某的过程及补充周某盗伐的具体坑木节数。
上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是靠出力气挣钱及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