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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村的小桥上,拦截民权县住建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车辆,强行将执法车辆推到,致使住建局的执法人员无法执行公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村的小桥上,拦截民权县住建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车辆,强行将执法车辆推到,致使住建局的执法人员无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1年8月5日下午在赵1xx家门口与罗某、杜某、陶某某等人商量了如何拦截住建局的车辆。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和罗某、杜某、陶某某、赵某乙还有村X村南头的小桥上等着,住建局的车到后,其和罗某、杜某、陶xx、赵2xx、赵3xx的妻子、赵4xx的妻子将车拦住,其和赵2xx上去拉司机,赵1xx将司机拉下车,车上其他人也下车了。赵2xx说将车掀翻,其和罗某、杜某、陶xx、赵2xx还有村里的几个妇女将车掀翻了。

2、杜某供述,2011年8月5日下午接到赵1xx的电话就到赵1xx家门口,和赵某甲、罗某、杜某、陶xx、赵2xx、赵5xx等人商量住建局不让盖房如何办,赵1xx提出在村头的小桥上拦截住建局的车辆不让进村,再找一些老头老太太闹,大家都同意。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和罗某、赵某甲、陶xx、赵2xx还有村X村南头的小桥上等着,住建局的车到后,赵某甲将车拦住,其他人都围上去,赵2xx将司机拉下车,车上其他人也下车了。村里去的人就跟住建局的人吵,赵某甲说将车掀翻,其也跟着说,其和罗某、杜某、陶xx、赵2xx等人将车掀翻了。

3、薛某供述,其供述2011年8月5日,赵某甲说8月6日早上7点在村头小桥上集合拦截住建局的车。8月6日早上,其去时赵某甲、罗某、杜某、陶xx、赵2xx和几个妇女都在那等着,车到后村里的一帮人将车拦住不让过,赵某甲、陶某某、赵某乙等人把住建局的人从车上拉下来,村里的人乱和住建局的人吵,不知谁说一句把车掀翻,赵某甲、罗某、杜某、陶xx、赵2xx就掀车,其也帮忙掀了。

4、罗某供述,2011年8月5日下午接到赵1xx的电话就到赵1xx家门口,和赵某甲、杜某、陶xx、赵2xx、赵5xx等人商量住建局不让盖房如何办,赵1xx提出在村头的小桥上拦截住建局的车辆不让进村,再找一些老头老太太闹,赵某甲说要不中把住建局的车掀喽。回家后其又打电话将赵1xx安排的话通知了赵6x、赵7xx、赵8xx。第二天在小桥上有二三十人,赵某甲、陶xx、赵2xx等人站在路中间拦住住建局的车,村民跟住建局的人吵,赵某甲嗷着把车掀翻,其也跟执法人员搞理,赵某甲、杜某、陶xx、赵2xx、赵9xx等人还有几个妇女把车掀了。

5、赵1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下午其打电话通知赵某甲、杜某、陶xx、赵10xx、罗某、赵6xx、赵11xx、赵12xx、赵2xx到其家,商量住建局不让盖房如何办。其说明天多找一些老头老婆拦住住建局的人,跟住建局的人吵闹不让住建局的人进村,又让开会这几个人分别通知了其他盖房户明天去小桥集合,第二天其又到小桥处转了一圈,见已聚集了四五十人,其就走了。

6、徐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去赵某甲沃村查看盖房情况,在小桥处被赵某甲拦住,让执法人员下车,有三个年龄较大的男人将司机李xx拉下车,还拍玻璃让其他人下车,当时现场有二三十人,这些人情绪激动,说话难听。赵某甲说把车掀喽,有七八个男子把车掀翻了。

7、李xx、杜x、刘xx证言,均证明赵某甲带领村X村小桥处将车拦住,把李xx拉下车,将车掀翻的事实,其证言与徐xx证言一致。

8、刘xx、王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上午8时许,民权县住建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车辆被赵某甲沃的村民拦截,强行将执法车辆推到,致使住建局的执法人员无法执行公务。

9、现场照片,证明当时被推倒车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与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伙同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罗某、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处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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