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上海爱仕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食堂就餐时,因要求添菜与食堂工作人员凌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金属餐盘掷向被害人凌某某将其右眼掷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外伤性晶体脱位,脉络脱离,右眼巩膜裂伤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