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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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强势广告有限公司与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强势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广得利写字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形泶死奕s,该公司执行经理,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奇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成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鸩,云南弘石(略)(集团)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强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势广告”)与被上诉人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美得制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强势广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摩美得制药支付广告费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案外人杨某持加盖有摩美得制药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强势广告处联系广告发布业务。2007年3月2日、3月6日由案外人雷迎军以摩美得制药名义与强势广告签订了三份《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由强势广告代理摩美得制药在电视媒体上发布气血和胶囊的广告。2007经强势广告与杨某对账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气血和胶囊和栀子妇安欠强势广告广告费尾款x元,并备注:气血和胶囊欠款x元,栀子妇安欠款x元,并由强势广告在《财务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以及杨某签字确认。另,杨某2007年11月7日、11月29日、12月4日分别在强势广告提供的《广告投放排期表》上签字确认了每月的广告播放情况以及广告费用,三份《广告投放排期表》共计确认差欠强势广告广告费用x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摩美得制药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月18日《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加盖的摩美得制药公章的真伪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2007年1月18日《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王某某”的签名字迹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与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强势广告主张其与摩美得制药之间存在广告业务发布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强势广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来看,该合同上仅有雷迎军签字,并未加盖摩美得制药的公章,而强势广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雷迎军与摩美得制药存在关系。故此三份《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强势广告主张雷迎军是受杨某的委托与强势广告签订合同,但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雷迎军是受杨某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强势广告主张杨某持有摩美得制药出具的委托书代表摩美得制药与强势广告洽谈广告代理事项。强势广告提交的《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摩美得制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字迹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故强势广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受摩美得制药委托与其进行了广告代理业务。且强势广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为摩美得制药发布了产品广告,并且摩美得制药也确实支付了相关广告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就强势广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强势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由强势广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强势广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x元及支付该款项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袒护被上诉人的基础是违反诉讼程序而提起的司法鉴定。表现在: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司法鉴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鉴定是用复印件作为检材做出来的,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审理。二、被上诉人承认过王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合同章是真实的,原审应依法予以确认。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杨某负责云南的销售、宣传、收款。原审把杨某定为案外人是错误的。所以,原审判决是违法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摩美得制药答辩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与鉴定无关。原审被上诉人代理人是一般诉讼代理,在第一次开庭前对委托书加盖的公章没有注意,后通过对比,从肉眼都能看出两枚印章的差异,所有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经合议后依职权委托鉴定,期间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上诉人拒不提供,所以鉴定部门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复印件进行鉴定。用复印件进行鉴定不是被上诉人与鉴定部门的原因,而是上诉人不提供原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药品注册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陕西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气血和胶囊使用说明书》、《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文件》、《质量保证协议书》、《药品广告审查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在云南昆明电视台发布广告,向上诉人出具了16份各种证书、批文,均加盖被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发布广告的事实存在。

证据2、《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药品注册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参阳胶囊说明书》、《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文件》、《质量保证协议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药品代理商出具的该部分证书、批文都盖有被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15份各种证书、批文与其向药品代理商出具的绝大部分一致。故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发布广告的事实存在。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鲜章与复印件签章不是同一枚章,加盖的鲜章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章。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是符合被上诉人样式的,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书》与该份完全不一样,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所盖鲜章与复印件本身签盖的签章不同,与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签章一致,因《委托书》签章已被司法鉴定证实为非被上诉人在用公章,故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出具给其药品经销商的证书、批文。通过审查,该组证据虽然形式及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但证据2中涉及的证书、批文与被上诉人在用公章一致,而与上诉人《委托书》签盖的公章不同,故对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印章鉴定书》【云南公证(2009)文鉴字第X号】之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其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案外人雷迎军与上诉人强势广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对被上诉人摩美制药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印章鉴定书》【云南公证(2009)文鉴字第X号】之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其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以专门技术为手段的再现客观事物真实状态的活动,其鉴定结论须建立在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合法程序为保障、以科学技术为手段的基础之上。因此,判断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案件裁判依据,应以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对《委托书》签章和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事项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是在庭审结束后经被上诉人申请进行的,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的规定,故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准予鉴定并无不当。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笔迹、印章鉴定书》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其鉴定结论将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案外人雷迎军与上诉人强势广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对被上诉人摩美制药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给付请求权,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否则该义务的设定对被设定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裁判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所约定的广告费用支付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确定签约人雷迎军是否取得了签约委托之授权,即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雷迎军是否取得了被上诉人的签约授权或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经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形式及实质审查,本院就本案代理权问题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雷迎军的身份问题。上诉人认为,雷迎军是案外人杨某之雇员,其受杨某委托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杨某受被上诉人委托联系广告业务发布事宜,故合同所约定的广告费用支付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诉人的陈述,雷迎军系被上诉人的转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签人雷迎军的签约行为获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也未举证证明该签约行为属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为之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否认与雷迎均存在任何委托或授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雷迎军的签约行为未取得被上诉人授权或同意,上诉人主张存在转委托的事实不能成立。2、关于案外人杨某的身份问题。上诉人认为,杨某持有被上诉人签发的委托书,故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笔迹、印章鉴定书》之鉴定结论:《陕西摩美得制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王某某”的签名字迹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与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故此,本院依法确认杨某未取得被上诉人就发布广告事宜的委托授权。综上,上诉人主张杨某、雷迎军因被上诉人授权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强势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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