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2时20分许,在××县X镇××路顶点会所,被告人刘某酒后误入尹某所在房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刘某用脚将尹某右脚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系右内、外踝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述在水冶顶点会所被刘某打伤照片、证人贺太某、乔某、李某、许小某、张伟某、李×、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以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撤诉书、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念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