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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1日本院依法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9日结婚。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并对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诉某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某请求。

被告未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2、照片四张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依,(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诉某在案。案经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殴打原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某和好,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已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属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乙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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