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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X6-1,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在承建巴南区鱼洞“一城.龙洲”工程项目中,成立了第八项目部。2007年8月30日,xxx第八项目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XX因缺少资金,向xxx借款100000.00元,按月利息0.04元/月计算,按月结算。同年9月28日,又向xxx借款100000.00元,同样按月利息0.04元/月计算。两次借款均由xxx第八项目部及xxx向xxx出具借条。借款后,xxx于2007年9月28日向xxx支付利息4000.00元,2008年2月2日xxx又支付x年10月、11月、12月及2008年1月共计四个月利息32000.00元。之后,xxx第八项目部及xxx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xxx催收,xxx第八项目部及xxx于2008年12月23日向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称,“我xxx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欠xxx借款贰拾万元整,至08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计捌万捌仟元整,总计金额贰拾捌万捌仟元整,请贵公司在我项目部承建的9、10、11#楼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支付x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xx收到委托书后,于2008年12月28日向xxx出具《不予付款的说明》。该说明称,“今收悉重庆市xxx有限公司关于某托我司从工程款中支付你方借款及利息的委托(金额总计贰拾捌万八千元),由于某庆市xxx有限公司在我司已无工程款结余,因此不予付款。”xxx至今未向xxx支付该委托款。随后,xxx多次催收未果,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xxx一审诉称:2007年8月30日,xxx向xxx借款100000.00元,同年9月28日,xxx又向xxx借款1000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0.04元,按月结息”。2008年12月23日,xxx向xxx出具《委托书》,委托xxx支付x.00元。由于xxx在xxx已无工程款结余,xxx未支付该款。从2008年2月起,xxx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决xxx立即偿还xxx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xxx一审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xxx。2008年12月23日,xxx、xxx和xxx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该借款由xxx返还,xxx支付该款后直接扣减xxx的工程款。xxx在xxx起诉前才出具《不予付款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应将xxx列为本案的第三人。xxx出借200000.00元给xxx是事实。据查,xxx已先后两次偿还x.00元(一次32000.00元,一次48000.00元),现借款余额应为120000.00元。该款应由xxx支付行。另外,该借款约定利息明显过高,不管由谁偿还,法院都应予调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xxx在承建巴南区鱼洞XXX工程项目中设立第八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理应由xxx享有和承担。委托书中也言明“我xxx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欠xxx借款贰拾万元整……利息共计捌万捌仟元整,总计金额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因此xxx系本案适格主体,借款本金亦应为200000.00元,不是xxx辩称的现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关于xxx提出的2008年12月23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的问题(即委托书),该委托书因系xxx单方委托第三人xxx付款,不是xxx和xxx、xxx形成的协议,所以不能认定2008年12月23日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至于某予付款说明,xxx认为该说明系xxx伪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xxx要求驳回xxx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要求x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主张,但xxx要求按借条约定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付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xxx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00元,由xxx承担1500.00元,由xxx负担5300.00元。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为:1、2008年12月23日,xxx、xxx和xxx已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借款债务转由xxx承担还,xxx支付该款后直接扣减xxx的工程款。xxx与xxx串通,起诉前才出具《不予付款的说明》。xxx已经先后两次共计还款80000.00元,实际欠款本金现在只有120000.00元。2、原审法院漏列第三人xxx,违反法定程序。

x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为4%。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已经转移,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已经转移,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xxx主张已经将本案借款债务转移由xxx承担,应当证实该公司与xxx达成了将借款债务转移由xxx承担的合意,并且证实得到了xxx同意。

xxx据以证明借款债务转移的《委托书》其内容为,“我xxx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欠xxx借款贰拾万元整,至08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计捌万捌仟元整,总计金额贰拾捌万捌仟元整,请贵公司在我项目部承建的9、10、11#楼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支付x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委托书》的记载内容不含有将借款债务转移由xxx承担,xxx成为借款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只有委托xxx向xxx付款的意思表示。此后xxx通过《不予付款的说明》表明,xxx是将《委托书》的内容视为付款委托而不是债务转移,并表示不予付款。这说明xxx和xxx并没有达成转移本案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xxx与xxx并没有达成转移本案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作为借款债权人的xxx并不同意,xxx主张借款债务已经转移给xxx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x主张已经归还了80000.00元本金,应当举证证明。现在xxx不能就此举证证明,xxx不予认可,xxx的该项主张也不成立。

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由于xxx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或还款义务人,该公司对本案的处理亦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适当,本案一审程序并无瑕疵,xxx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重庆市xxx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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