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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宾阳县X镇政府附近的汽车维修店,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同庄男子购买一辆来路不明的五菱牌x型号小客车。此车系全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晚在桂林市X路X号X栋楼下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买赃自用,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取保候审10个月20日,刑期截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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