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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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白某白某同同案犯白某军、赵双平商议到佳县盗窃,三人乘坐由赵双平驾驶的蒙x面包车从兴县来到佳县,于当日晚21时许在佳芦镇新城小学附近盗窃李亚军载有煤碳的陕x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并于当晚开回兴县。经评估,所盗三轮车及煤碳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白某辩称:自己没有驾驶过被盗三轮车。其它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伙同白某军(已判决)、赵双平(已判决)于2009年4月23日合谋在佳县城实施盗窃。并于同日乘坐由赵双平驾驶的蒙x面包车从兴县出发,当晚21时来到佳县X镇新城小学附近,发现一辆停在公路边的三轮车,白某军用砖头将该三轮车玻璃砸烂,钻进驾驶室将车门打开,被告人白某来到驾驶室驾驶三轮车空挡行驶。后由赵双平帮助将该三轮车发动起。赵双平驾驶面包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白某和白某军驾驶三轮车在后面跟着,三人返回到兴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三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煤快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该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盗窃作某的经过。2、同案犯白某军、赵双平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三人盗窃作某的经过。3、失主李亚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其车辆物品被盗的事实。4、同案犯白某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作某的现场。5、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白某所盗三轮车已被失主领取。6、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所盗物品的价值。7、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与同案犯白某军、赵双平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和白某军、赵双平已被判决。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本人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驾驶被盗三轮车的辩解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印证,且有同案犯白某军、赵双平的供述笔录,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告人驾驶过三轮车。故被告人的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驾驶被盗三轮车系主犯,量刑应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某、情节、后果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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