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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纺织集团)诉被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纺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华某某,被告平棉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天伟、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纺织集团诉称,自2007年初我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以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棉布,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比较融洽。但2009年7月份供货后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由拒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偿还货款x.3元及利息x.14元。

被告平棉纺织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自开展业务以来,及时付清货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告所诉欠款,据原告所述时间来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业务过程中,由于原告过错给我公司造成损失x.64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并驳回原告得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原告南阳纺织集团与被告平棉纺织集团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棉布,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比较融洽。现原告南阳纺织集团以被告平棉纺织集团从2009年7月份收货后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平棉纺织集团支付货款,被告平棉纺织集团以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纺织集团以被告平棉纺织集团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平棉纺织集团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南阳纺织集团要求被告平棉纺织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棉纺织集团要求原告南阳纺织集团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平棉纺织集团未提起反诉,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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