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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

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

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0年4月13日,史某给陈某打一欠条,内容为:“欠建兴铝材门市部铝合金款贰万陆仟柒佰伍拾贰元正,x.00元。史某。”2000年12月26日,史某给陈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于2000年3月X号—2000年11月30日期间欠建兴门市部陈某铝材款x.00元正,共计应付息叁仟元正,阴历年前付利息及本金伍仟元整,以后下余款从2000年11月X号后按月息1.6%计算,2001年3月26日号前付利息及本金壹万元正(4月份起每月付本息5000元整),史某。”原审庭审中,陈某称多次到史某家中某其讨要欠款,但均未见到史某本人,史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陈某的债权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史某2000年4月13日给陈某打欠条欠铝材款x元,2000年12月26日又给陈某出具还款计划。按约定推算,史某2001年6月26日前就可将欠款付完。陈某于2010年11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故陈某已丧失胜诉权。尽管陈某提供证人证实其找史某讨要过欠款,但陈某及证人均认可未见到过史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史某以陈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明了多次到被上诉人史某处或通电话,主张过权利,而且,原审法院法官到上诉人门市部所作调查笔录也显示了这一点,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某情形,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偏袒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史某答辩称,上诉人就没有找答辩人讨要过欠款,本案欠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承办人员对耿来法、扬西安就本案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某情形进行了调查,但对笔录未进行质证,亦未作为卷宗材料入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承办人员对耿来法、扬西安就本案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某情形进行了调查,但对笔录未进行质证,即对案件实体作出处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所以,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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