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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2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张某丁家、X号被害人张某丙暂住地及沙积村X组被害人郑某某暂住地,窃得黄某香烟5包、软盒红双喜香烟4包和三相电线约13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03元。

2、2010年4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至本区X镇X村X组胡滨公路A4跨线桥西侧工地,窃得三相电线约76米,价值人民币104元。

3、201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花园X号附近被害人周某某的虾塘仓库内,切得电机二台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先后至本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X村X号东侧被害人沈某承包的鱼塘及X号河北侧被害人庄某某承包的鱼塘,窃得三相电线约152米,价值人民币268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又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羁押日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某、周某某、沈某、庄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拍摄的三相电线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入户盗窃3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四个月的判决,连同已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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