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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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a,男;2009年l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余a,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余a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a、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初某晚,被告人周a、余a伙同黄a(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4出租房被害人李a住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的彩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丽明手电筒一只及热水壶一只等物品。

2010年6月初某晚,被告人周a伙同余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2出租房被害人朱a住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71.50元的嘉源牌Vl29型手机一部、美的牌C21-x型电磁炉一台、三角牌电饭锅一只及铁质平底锅一只。

2010年6月初某晚,被告人周a、余a伙同黄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4-101出租房被害人李b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夏新牌F620型手机一部等物。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周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l4出租房被害人孙a住处,窃得人民币60元。

201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l2出租房被害人闫a住处,窃得人民币100元。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周a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a在公安机关审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朱a、李b、孙a、闫a的陈述,证人张a、黄a、姚a、蔡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单独或与余a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a参与5次,被告人余a参与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a、余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余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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