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5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尉氏县香料厂安全员期间,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尉氏县香料厂锅炉班班长期间,未按规定要求从事高空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于2010年7月29日9时50分,在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和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高空施工,致使刘X坠地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尉氏县香料厂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范XX、谷XX、董XX、张XX、李XX、李某X等人的证言,尉政文(2010)X号文件,“7.29”事故调查报告,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尉氏县香料厂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分别担任尉氏县香料厂安全员和锅炉班班长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