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协议离婚。后在家人劝说下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复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彼此没有交流。2010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将家中金饰典当,擅自将家中的钱拿去赌博,并经常不回家,对女儿、家庭不闻不问。2010年8月初,被告不住家中,开始居住在外。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陈述恋爱、结婚、离婚、复婚的情况属实。复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复婚后两个月原告就在外居住了半年。被告的确将金饰拿去典当,但没有拿去赌博,是用于日常开销。2010年8月初,因原告将家中房门钥匙都换了,被告住不进去才在外居住的。现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认为夫妻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协议离婚,2008年10月8日再次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领养一女,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婚后因被告将金饰在外典当,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期间,双方离婚后又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期,由于双方为被告典当之事发生争执,因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被告确有过错,但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不致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军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