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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因与席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6日,裴某给席某打一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奥克啤酒款壹万玖仟元整,裴某签名并写有日期。

原审认为,欠款应当归还。本案裴某欠席某啤酒款x元由欠条为证,裴某也对欠款的真实性也予认可。裴某辩解不欠席某啤酒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席某要求裴某支付啤酒款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席某欠款x元;二、驳回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裴某负担。

裴某上诉称,本案中欠条的出具前提是不真实的,该欠款实际上是尚小强经营酒店所欠被上诉人席某的。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席某出具所谓的“欠条”,是因为2006年8月6日,尚小强转让酒店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尚小强均在场,为了证实尚小强欠被上诉人啤酒款才出具的。当时言明只是让上诉人证明有此事,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案中的欠条,时间为2006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2日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上诉人讨要过,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席某答辩称,上诉人裴某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讨要,只是未想到其会以诉讼时效抗辩,才没有制作有关证据。另外,本案中的欠条,没有书写还款时间,该欠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从2006年8月6日上诉人出具欠条起,至2010年8月2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讨要欠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席某持有上诉人裴某于2006年8月6日出具的欠啤酒款x元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裴某上诉称,该欠条的实际债务人是尚小强,其出具本案欠条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裴某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6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2日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其讨要过,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本院查明,在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席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上诉人裴某讨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裴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席某辩称,本案的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时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作用是督促权利人行驶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的债权凭证是欠条,表明被上诉人席某在上诉人裴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06年8月6日,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内提起诉讼,法律意义上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席某的上述辩称,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550元由被上诉人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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