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徽省怀远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年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X区人,退休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甲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年某、陈瑛,被告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父母周某丙、舒某某与被害人年某、刘某甲夫妻系邻居。2010年11月16日12时许,年某因家中要砌墙,在收拾废旧物品时,与舒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争吵并撕扯,刘某甲与周某丙见状上前劝解。适逢周某乙回家,见此情况上前劝解时,被年某持砖块将周某乙头部打破,双方又发生厮打,周某乙在年某面部击打数拳,又在刘某甲面部击打数拳,致二人受伤。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年某的伤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刘某丁伤为:1.多部位软组织挫伤;2.左上三牙钝挫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某乙的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刘某甲牙外伤属轻微伤;周某乙头部外伤属轻微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某乙于当日14时3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18日,刘某甲亦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告知双方先看病后再调查处理。11月26日,周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医疗费6879.62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1500元。刘某甲要求周某乙赔偿医疗费2847.6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元。
另查明,年某受伤当日在天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6月15日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2日。被害人年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6879.62元,鉴定费1500元;被害人刘某甲共花去医疗费2787元,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年某、刘某丁陈述,证人周某丙、舒某某的证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0七医院病历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在发生邻里纠纷时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在伤害他人后首先电话报案并听候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年某先将周某乙打伤,应认定为有过错;鉴于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乙对其伤害他人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年某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确定,即年某的医疗费为6879.62元,刘某丁医疗费为2787元;对于护理费,年某住院22日,但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某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1652.59元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8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60日,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诉求,其虽然提供了票据,但因其所受伤害并未导致丧失行动能力,且其不能证明系住院治疗的花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医疗费6879.62元,护理费1760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共计x.82元的80%,即x.4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2787元,鉴定费1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某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