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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东侧第X幢X号商铺。

负责人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乙诉称,2011年9月2日19时45分,刘某丁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阳丰至文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城乡孙楼庄前时,与由北向南某过公路的行人袁某乙相撞,造成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乙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赔偿,但我的车入有保某,应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9时45分,刘某丁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遂平县阳丰至文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城乡孙楼庄前时,与由北向南某过公路的行人袁某乙相撞,造成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乙无责任。原告袁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381.42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刘某丁系豫x号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投有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父亲袁某丙、母亲臧红护某,原告袁某乙及父亲袁某丙、母亲臧红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00元。另查明,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刘某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丁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袁某乙关于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袁某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81.42元;2、护某575元(5523.73元÷365天×1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袁某乙以上损失共计11216.42元。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7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护某5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1.42元(11216.42元-11075元)。综上,被告保某公司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16.4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刘某丁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21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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