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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住所地: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该院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及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x元;4、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5775元;5、支付实发工资与当地工资之间的差额6350元;6、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x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原告3个半月的工资共1925元;8、支付从申诉仲裁之日起至最后判决之日止应赔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魏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甲原系焦作华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职工。2006年5月起,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焦煤中央医某处维修医某器械及设备。2007年3月,原告与华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飞公司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手续转至焦作市社保局失业科,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累计领取失业金15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09年7月。2009年10月31日,原告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11日邮寄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医某保险及支付原告补偿金、赔偿金x元,被告收到信函后未予答复。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元、与最低工资之间差额1500元、欠发工资赔偿金375元和经济补偿金55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元至800元不等;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元;2009年7月,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各项劳动待遇的权利。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在此期间内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分为以下四个时间段。首先,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双重劳动关系并未做明确禁止性规定,而在此期间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享受相应劳动待遇的权利。但是,2007年6月原告领取失业金之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在仲裁期间内对以上权利进行主张,而2009年12月原告方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主张原告相应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被告辩称原告领取失业金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失业金的领取以劳动关系的中断为要件,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后,应当停止领取失业金。因此,原告领取失业金,应当视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断。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各项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09年1月至7月,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维修机器系连续性的承揽合同行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至7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欠发工资赔偿金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进行加班,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诉称在此期间内,他曾于9月初到被告处上过两天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元(550元X6个月);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00元【(550-300)元X6个月】及欠发工资赔偿金1500元(1500元X100%);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550元X1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5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承担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5月被被告招聘从事医某器械及医某设备的维修工作。期间,上诉人不计较工作脏累,经常加班加点,踏实工作。自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10月底的29个月,被告每月仅向上诉人支付报酬400元,加一个班仅支付工资3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的8个月,被告将上诉人报酬降至每月300元,直至2009年7月起才将上诉人的报酬增至焦作市最低工资550元。在3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均被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3年多来,被告支付上诉人的月报酬均不及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实在是无法维持上诉人自身的生活,被迫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提出了另谋生活出路的要求。原告领取失业金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因为,双方既然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首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导致原工作单位将原告工资关系转至劳动局失业科。被告给原告工资太低,应判被告首先依法赔偿原告、并依法处罚被告为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连续三年多,中间未间断一天,均应享受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及相应社会保险。请求1.由被告向上诉人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x元;4.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5775元;5.支付实发工资与当地工资之间的差额6350元;6.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x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原告3个半月工资共1925元;8.支付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应得的奖金及福利费4000元;9.支付从申诉仲裁之日起到最后判决之日止应赔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滞纳金;10.支付本案诉讼费。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上诉称,双方系临时承包式维修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到中央医某维修器械是经熟人介绍去的,他和原工作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并说只想挣外快,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和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中央医某依法不应当和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刘某甲什么时间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央医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以中央医某在刘某甲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时间里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判定中央医某承担责任,是强加了医某的义务。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主张从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8、9月请假),上诉人刘某甲接受医某管理,正常上班、值某、加班,每月400元的工资由院方按月支付。去医某工作后,多次向医某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费,医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上诉人未在别的单位工作,医某应当支付社会保险金、双倍工资、实发工资与当地工资的差额,欠发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隐瞒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责任不在医某,医某不应支付刘某甲的各项费用,刘某甲在原单位工作到领取失业金之前的费用,医某不应再支付,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刘某甲原系华飞公司职工,2007年3月与华飞公司解除合同,华飞公司将其人事档案转至焦作市社保局失业科,并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累计领取失业金15个月。但上诉人刘某甲于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在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从事机器维修工作。首先,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因刘某甲与华飞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与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不能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此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工作,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协商一致,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欠发工资赔偿金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刘某甲领取失业金,视为劳动关系中断。刘某甲要求支付各项待遇,理由不足。再次,2009年1月至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称刘某甲维修机器系连续性的承揽合同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未与刘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某甲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欠发工资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综合其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进行加班,要求此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主张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虽然诉称在此期间内,曾于9月初上过两天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及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某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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