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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x文(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男,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X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刘x诉被告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之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太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年12月1日7时19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张杨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x路口遇绿灯亮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葛利平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张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葛利平所驾车辆失控,又撞到站立在该路口东南角人行道上的原告及案外人陈x、周xx、陈xx、刘xx、丽xx六人,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事发时胡x、葛利平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利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人保公司为胡x所驾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太保公司为葛利平所驾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44.70元、护工费1,778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共计21,534.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案外人陈x、周xx、陈xx、刘xx、丽xx受伤,而丽xx因伤势较轻,其赔偿纠纷已了结,两份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及陈x、周xx、陈xx、刘xx五人分摊,故本案中应当保留除原告外其余四人的强制保险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5.06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1,907.95元(原告母亲x文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7,302.65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0元(原告手机、衣服、鞋子、眼镜于事发时受损)、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胡x是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亦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意两份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陈x、周xx、陈xx、刘xx五人分摊,并保留除原告外其余四人的强制保险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税单只能证明原告母亲2009年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该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事发时交警部门没有物损记录,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材料,即使存在手机的物损,也应考虑折旧,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葛利平是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亦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意两份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陈x、周xx、陈xx、刘xx五人分摊,并保留除原告外其余四人的强制保险份额。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44.70元、护工费1,778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共计21,534.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税单只能证明原告母亲2009年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该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事发时交警部门没有物损记录,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材料,即使存在手机的物损,也应考虑折旧,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与人保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亦同意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意两份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陈x、周xx、陈xx、刘xx五人分摊,并保留除原告外其余四人的强制保险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其中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该项要求与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按两车责任比例分担,即同意赔偿30%计2,100元;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税单只能证明原告母亲2009年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该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事发时交警部门没有物损记录,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材料,即使存在手机的物损,也应考虑折旧,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事发时胡x所驾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而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手机应当折旧,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7时19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张杨路中心隔离带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x路口遇绿灯亮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葛利平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张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葛利平所驾车辆失控,又撞到站立在该路口东南角人行道上的原告及案外人陈x、周xx、陈xx、刘xx、丽xx六人,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事发时胡x、葛利平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利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4.70元、护工费1,778元并预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21,534.70元。2010年6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髌上囊积液及左眼眶内侧壁、左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0年7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x于2009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后症,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x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为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所驾肇事车辆及被告xx公司驾驶员葛利平所驾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手机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葛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两份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陈x、周xx、陈xx、刘xx五人分摊,并保留除原告外其余四人的强制保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此,本院认为,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各方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则强制险项下的各赔偿项目均应平均分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平均分担,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该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xx公司均同意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44.70元、护工费1,778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共计21,534.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x文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仅反映了x文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主张,则过低,本院亦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3、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交通事故致随身衣物、手机、眼镜受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手机亦应考虑折旧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被告xx公司等认可200元,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4、交通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告xx公司等认可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经查,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8,500元、医疗费2,0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24,4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8,500元、医疗费2,0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24,400元;

三、被告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22,547.84元、医疗费9,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39,680.38元;

四、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9,663.36元、医疗费3,9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7,005.88元;

五、原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1,53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元,减半收取1,237.50元,由被告上海xx园艺有限公司负担866.2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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