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B职员。
原告A诉被告B、C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2009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了两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发生铸铁铸件翻砂加工关系,由于多种原因,至2008年底双方结束加工合作关系,在扣除铸件因质量问题退回的数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05,338.2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05,338.23元,偿付从200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B、C辩称,所欠原告105,338.23元属实,愿意给付。但因原告在双方加工业务终止后未能及时将两被告的模具予以归还,在多次催告无果后,两被告才未支付上述加工价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鉴于两被告对所欠原告105,338.23元加工价款无异议,两被告的自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免除原告对此的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9日的传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现原告放宽至2009年3月1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也确实于2009年1月9日开具给两被告37,680.33元、2009年4月21日开具给两被告42,593.50元,合计为80,273.83元的发票,但上述发票被两被告退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传真件并非结算意见,而是针对一件铸件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退回发票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未将返修的内容去掉,对该80,273.83元的发票要求原告重开。
反诉原告B、C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初确立加工合作关系后,由于反诉被告加工的铸件经常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整改和调换劣质铸件,但反诉被告的技术能力未能解决存在的问题,给反诉原告在用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处于以上原因,双方于2008年底终止合作关系。合作结束后,反诉原告多次以电话、去人联系、联系函等形式,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交反诉被告的铸件加工模具,在对模具退回验收确认后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但反诉被告扣留反诉原告模具不肯归还,致使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制作新模具,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归还扣压的反诉原告的铝质、木质模具约25套,价值159,110元,如反诉被告未能归还或归还的模具已缺损则由反诉被告按原价赔偿。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归还模具21套,价值87,110元。
反诉被告A辩称:尚留21套模具属实,在反诉原告支付了所欠加工价款后,反诉被告会归还该21套模具,如有缺损愿按反诉原告清单上的价格予以赔偿。
鉴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并同意归还,如有缺损也愿按反诉原告所列清单上的价格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且对讼争加工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模具的返还期限等均未作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价款,而原告占有被告的模具系基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应由原告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终止时返还被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负义务不属同时履行范畴,据此被告以原告不返还模具作为其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加工价款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重开发票一节,因被告未作为反诉请求正式提出,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归还21套模具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占有该21套模具与其享有的本案加工价款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故反诉被告提出待反诉原告支付加工价款后予以返还21套模具的意见,可以理解为其依法对讼争模具行使留置权,故反诉被告上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A所欠加工价款105,338.23元;
二、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A自200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上述加工价款的利息损失;
三、反诉被告A应于反诉原告B、C付清上述两项应付款之时归还反诉原告B、C模具21套(具体见所附清单),如有缺损,则按清单所列价格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为1,203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C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89元(已由反诉原告B、C预交),由反诉被告A负担。上述两者相减,被告B、C应负担214元,此款由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