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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徐某某、王B、王C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B。

被告王C。

原告王A与被告徐某某、王B、王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张林福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0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B、王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言明于2009年8月5日归还。2009年8月5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2009年8月15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书面承诺于2009年12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如届时未还清则按违约一天500元计算违约金,但仍未果。2009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徐某某家催讨欠款,被告王B承诺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C作为被告徐某某的儿子承诺如被告徐某某不能还款则由王C还款。至今,三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王B返还借款x元;判令被告徐某某、王B给付违约金x元;判令被告王C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有过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x元,而是x元,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在2009年12月份形成的,借条载明的x元中包括了利息。被告王B、王C不知道被告徐某某在外借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王B、王C出于无奈,才写下书面承诺的。现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B已于2010年春节前协议离婚了,被告欠钱不还确实不对,希望与原告协商确定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B、王C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9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徐某某未能还款,遂引发纠纷。经原告上门催讨欠款,2009年11月29日,被告徐某某书面承诺于2009年12月1日还款(未明确金额),若未能还款则按违约一天500元计算;2009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B书面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还款(未明确金额);2009年12月25日,被告王B、王C书面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部分欠款(未明确金额);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C承诺母亲徐某某借王x元,若母亲不能偿还,王C有义务替母亲偿还以上钱款。2010年1月1日,被告王B承诺如果搬家一定通知王A。

本案争议焦点:2009年8月2日、5日、15日的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否是借款本金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王B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判令被告王C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王B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B在被告徐某某借款之后明确共同承担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王B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C在被告徐某某借款之后明确其作为被告徐某某所欠债务的保证人,故被告王C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王B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王C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B、王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C对被告徐某某、王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B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王C对被告徐某某、王B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张林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张林福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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