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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加工、制造钢结构。原告未直接招用被告提供劳动,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原告将其焊接工件业务发包给金某杰,金某杰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金某杰招用被告等在原告处从事焊接工作。2006年12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工字钢砸伤右脚,与原告因工伤赔偿发生劳动争议。2007年3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4月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07年5月8日,原告对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结构厂的起诉,结构厂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构厂不服终审裁定,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对此案进行再审,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某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原告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金某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监某、管某、指某等约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且与金某杰签有“劳务合同”,但从上诉人与金某杰所签“劳务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对金某杰的调查笔录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看,上诉人向金某杰支付工资后,由金某杰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仅为上诉人管某的一种形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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