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广宇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X号(财保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公园体育馆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重庆广宇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矿山”)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煤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广宇矿山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源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展工作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培训和各种资料报审等技术服务工作。原告圆满完成被告委托的技术服务工作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对被告应付的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9月的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被告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2008年至2009年度服务费、培训费、资料费共计x元。此次结算之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对其煤矿贯通层进行测绘,约定测绘费x元,原告完成测绘工作后,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测绘费。2009年5月和8月,被告还委托原告对其煤矿的瓦斯监控系统进行三次维修,共计应付原告维修费1135元,至今也未付。同时,被告还在原告处打字、复印资料,应付原告打字复印费未予结付。上诉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测绘委托书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测绘原始记录、瓦斯监控系统维修记录、打字复印记录和原告制作的测绘成果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x元、测绘费x元、维修费1135元、打字复印费850元,共计人民币x元;另外,请求判令被告承担x元技术服务费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2、委托书;3、测绘原始记录;4、测绘计算表;5、施工图;6、维修记录;7、打印记录册;8、营业执照;9、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源煤业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广宇矿山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重庆广宇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8-2009年度服务费、培训费、资料费共计:玖万元整”,原告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以证明上述事实。2009年11月13日,巨源煤矿给原告广宇矿山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方的矿“进行贯通测量,此项工作经双方议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测绘结束时结算,同时贵司对测绘成果负责”;广宇矿山技术于2009年7月23日,对巨源煤矿内井巷进行了测量,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了巨源煤矿风井导线测量计算表和巨源煤矿上山导线测量计算表,于2009年11月17日,对金岩上山的煤矿进行了测量;针对这一事实,原告方提供了委托书一份、测绘原始记录6页、测绘计算表2页和施工图一份予以证明。2009年5月4日、8月14日、8月25日原告广宇矿山分别对被告巨源煤业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进行了维修,金额分别为245元、180元、710元,共计1135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记录三页以证明该事实。2009年2月13日、4月1日、4月2日、8月14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复印各种资料,费用共计873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单位的打印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被告巨源煤业因欠原告技术服务费而向原告广宇矿山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笔欠款x元予以认定,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清偿义务。2009年11月13日,巨源煤矿给原告广宇矿山出具的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广宇矿山依委托分三次对被告巨源煤业所有的煤矿进行了测量,履行了委托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巨源煤业也应当遵守委托书约定向原告广宇矿山支付费用人民币x元。2009年5月4日、8月14日、8月25日原告广宇矿山分别对巨源煤业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进行了维修,被告广宇矿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135元。2009年2月13日、4月1日、4月2日、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复印各种资料,费用共计873元,有打印记录册予以证明;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打字复印费850元,未诉请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打字复印费用共计850元。因此,被告巨源煤业应承担清偿尚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x元、测绘费x元、维修费1135元、打字复印费850元共计x元的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的资金利息的诉求,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该欠款,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重庆广宇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测绘费维修费、打字复印费共计x元。并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x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314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芸林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