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去到禹州市X村金钰石料厂,盗走价值人民币8540元的小松牌210-8型挖掘机车载无线终端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1年1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某去到禹州市X村龙山石料厂,盗走价值人民币8845元的小松牌210-8型挖掘机泵控制器和价值人民币8675元小松牌200-7型挖掘机的泵控制器各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去到禹州市X村金钰石料厂,盗走价值人民币8540元的小松牌210-8型挖掘机车载无线终端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1年1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邹某去到禹州市X村龙山石料厂,盗走价值人民币8845元的小松牌210-8型挖掘机泵控制器和价值人民币8675元小松牌200-7型挖掘机的泵控制器各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某、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某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