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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工,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日以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腾鳌名甲砖厂内干活时与张洪杰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张洪杰先打两巴掌,季某某遂拾起砖头扔向张洪杰,将其头部打成重伤,2009年10月9日张洪杰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洪杰系头部外伤后处于昏迷状态,长期卧床而导致肺炎合并心力衰竭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额尔敦加卜、孙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黄某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的结果,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12时许,在(略)内干活时与同厂工人张洪杰(被害人,男,卒年46岁)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张洪杰打两巴掌,季某拾起砖头扔向张,将张头部打成重伤,同年10月9日张洪杰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洪杰系头部外伤后处于昏迷状态,长期卧床而导致肺炎合并心力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额尔敦加卜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12时许,其在海城市X镇X村砖厂干活时,听到同在该厂务工的张洪杰让季某某快点搬,并骂季,还打了季某个耳光,季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张,后额尔敦加卜见张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后张被送往医院。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12时许,其在海城市X镇X村砖厂干活时,见同在该厂务工的张洪杰与季某某争吵起来,张打了季某个耳光,季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出去砸在张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张被送医院。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海城市X镇X村砖厂负责人,2009年6月14日12时许,其接到该厂工人的电话,称工人季某某与张洪杰打架了,刘某打电话报警。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父张洪杰在海城市X镇X村砖厂被工人季某某打伤后昏迷不醒,到鞍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5、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洪杰被他人打伤头部,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切迹疝,伤后昏迷,结论为张洪杰头部损伤为重伤;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洪杰右颞部颅骨7cm×5.5cm缺损,脑组织局部挫裂,颅脑组织水肿,小脑嵌入颅椎孔形成小脑疝,双侧胸腔积水x,肺组织水肿,部分肺与胸膜粘连,心包内大量积液填塞,心脏呈暗紫色,结论为其头部外伤后处于昏迷状态,长期卧床而导致肺炎合并心力衰竭死亡。

6、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12时许,其在海城市X镇X村砖厂干活时,同在该厂工作的张洪杰过来让季某装砖的车倒下来,季某其等一会,张就骂季,二人口角,张动手打了季某耳光,季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出去砸张,后被同厂工人拉住,季某头见张头部出血倒地,后张被砖厂的人送往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黄某所提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导致、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耳光,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但尚不构成过错,被害人受伤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历记载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家属放弃治疗所致,季某某案后虽然没有离开作案现场,但其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季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新刚

代理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马迪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柳丹

速记员孟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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