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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义煤供应站、义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福利物品供应站。

负责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福利物品供应站(以下简称义煤供应站)、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义煤供应站的负责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渑池县X路仰韶原酿名酒销售中心业主,专门经营仰韶系列白酒。2006年9月16日,义煤集团后勤总公司向原告订白酒4000箱,其中十年原酿1000箱,五年原酿1000箱,普通原酿2000箱。之后的2006年9月22日,被告义煤集团供应站与原告签订了供应合同,追认了之前的订货数量和品种,并约定包装箱盒上应印“义煤集团专供”的字样。截止目前,被告共提走十年原酿520箱,五年原酿540箱,普通原酿1031箱,另提仰韶村X箱,仰韶真中10箱。截止2008年6月被告仅支付了x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走剩余货物并付清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并于2008年11月底明确拒绝。原告遂书面通知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前提走剩余货物并付清货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取或接受“仰韶”牌原酿系列白酒1909箱,并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义煤供应站辩称:被告确与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系列仰韶酒买卖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提取白酒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第八条之约定,交货时间由被告指定,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通知让原告交付“仰韶”牌原酿系列白酒,即没有指定原告交付的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提取或接受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将被告的通知权变更为原告所有,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而且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次交货结清上次货款,现原告第二次白酒还没有交付,就请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行为上已实际违约,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是39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4万元,同时,根据补充协议,十年原酿10箱,五年原酿10箱,普通原酿30箱是原告无偿提供的促销用酒,应从总数中扣除。

被告义煤集团同意义煤供应站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006年9月16日订货单一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3、义煤生活福利物品供应站出具的验收单一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4、2008年12月8日原告寄给被告的快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5、2008年12月10日渑池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的内容;6、义煤集团及义煤生活福利物品供应站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被告适格。

被告义煤供应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货款总额应扣除促销用酒50箱,供货价格下浮6%;2、原告出具的货款收到条四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39万元;3、商业发票一张及照片4张,证明由于双方原订合同价格过高,致使被告所购酒大量积压。

被告义煤集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义煤供应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为义马市人,在渑池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合同约定通知权利是被告说了算,原告并没有权利通知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义煤供应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可比性。

被告义煤集团同意义煤供应站质证意见。

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3的照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发票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6日,被告以义煤后勤总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办的渑池县X路仰韶原酿名酒销售中心订购仰韶白酒4000箱,其中十年原酿1000箱,五年原酿1000箱,普通原酿2000箱,约定原告应于中秋节前供货。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义煤供应站对2006年9月16日的订货正式签订了生活福利物品合同书,并约定包装箱及内包装盒上应印制“义煤集团专供”字样。2006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仰韶十年原酿520箱,单价728元,五年原酿540箱,单价548元,普通原酿1031箱,单价238元,另提取仰韶村X箱,单价132元,仰韶真中10箱,单价80元,总计货款x元。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自愿向被告无偿提供系列仰韶酒50件做为促销用酒,供货价格分别下浮6%。按照该协议,已提货款下浮6%(x元),应为x元。2008年6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截止起诉前,尚余仰韶系列白酒十年原酿480箱、五年原酿460箱、普通原酿969箱没有提货,价值金额x元,下浮6%(x元),应计价款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走剩余的货物并付清货款。二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现仍大量积压,剩余货物无法提取,原订的买卖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应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仰韶系列白酒买卖合同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订货单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仰韶系列白酒的采购,并按照合同的专项要求进行了特别的专门包装,即在每件包装箱及内包装盒上印制了“义煤集团专供”字样。此种包装应认定为专用包装,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种产品向其它市场的销售。被告所享有的送(提)货通知权应是相对的,应当以不造成合同相对方利益重大和长期损害为前提。况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2006年9月16日被告所提出的订货单为基础,该批货物是为满足2006年度中秋节市场需要订货,被告长时间不提货,亦不通知原告送货,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地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签合同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印制有“义煤集团专供”标识经过专供包装的全部货物,并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提货,被告迟迟不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影响了双方签订合同目地的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一、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十年原酿10件、五年原酿10件、普通原酿30件是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的促销用酒,应从所提货中扣除;二、原告所供货物仍大量积压,致使其余货物无法提取,客观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件促销用酒系原告无偿另行提供的,应不在合同订货之列,原告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但不应从总货物中扣除。被告虽然提出了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表示无法计算,不能提出具体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不同意解除,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因义煤集团供应站系义煤集团分公司,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义煤集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履行提货义务,其中提取仰韶十年原酿酒480箱,仰韶五年原酿460箱,仰韶普通原酿969箱,运费应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该批酒款x元;

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提货义务时,原告张某某无偿向被告提供促销用酒50箱,其中仰韶十年原酿10箱,五年原酿10箱,普通原酿30箱;

四、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已提白酒剩余货款x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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