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于2008年2月份,被告认识一姓徐女后,经常在外面鬼混,有家不归。于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趁我在外打工之际,将家里的三轮摩托车、布料及多年积累的现金全部带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住宅一处归原告居住,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庆,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景,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辉。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通许县X镇X村三组分得责任田1.45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住宅一处及民房5间归原告居住,责任田由原告管理、耕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其离婚。原告要求抚养李某景、李某辉,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对原告要求住宅一处及民房5间归其使用居住的诉讼请求,因现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在承包期内耕种其在通许县X镇X村三组分得责任田1.45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地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李某景、之子李某辉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张某某在通许县X镇X村三组分得责任田1.45亩,在承包期内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耕种、收益。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