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4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X组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本组公款x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8年至2004年任尉氏县X组长,任职期间利用本组土地开发之机,采用收入多、入账少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的事实;2、证人翟某X、翟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交纳土地款的情况;3、书证证明永兴镇X组土地开发收入和日常开支情况;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认罪。主动投案自首,且已全部退赃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尉氏县X组长期间,在本组X年6月份开发土地之机,利用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多,入账少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占本组集体资金x元。2011年1月27日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翟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佐证: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8年至2004年任尉氏县X组长,任职期间利用本组土地开发之机,采用收入多、入账少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的事实;2、证人翟某X、翟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交纳土地款的情况;3、书证证明永兴镇X组土地开发收入和日常开支情况;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