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1日4时许,郭某、王某会(二人均另案处理)将盗窃来的一辆手扶拖拉机(价值2340元)送至被告人张某乙家存放,张某乙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并于当日和郭某一起将该辆手扶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范仁河。
2、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郭某将其盗窃来的三只羊(价值800元)送至张某乙家,张某乙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
3、2011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郭某将其盗窃来的一辆手扶拖拉机(价值3140元)和四只山羊(价值1600元)送至张某乙家,张某乙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
4、2011年4月10日夜,郭某将其盗窃来的三只羊(价值1400元)送至张某乙家,张某乙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
2011年6月18日,张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王某、张××的证言,失主丁一×、丁二×、魏××、孔××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