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村耿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路赛亿工业园区BB幢X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某某与潘某均系在耿某纺织园开办企业的业主,2006年1月17日潘某以凤凰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混纺纱线(蜈蚣纱)9000千克,单价为29.80元,总计价款26.8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2006年2月10日潘某对其蜈蚣纱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进行化验分析,回潮率为14.42%,并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发货,2006年2月13日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6年2月20日慈溪进出口公司宋某某向潘某致传真函,提出所供蜈蚣纱回潮率14.42%超过标准,经双方协商暂同意发货,若在发运后180天内,客户(慈溪进出口公司发货的客户)提出索赔要求,则完全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若同意以上解决办法,请签字,盖章回传。潘某收到传真函后签署“全国最低价每吨x元”意见,并签名、加盖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后回传了函件。2006年2月22日慈溪进出口公司通过银行向凤凰实业公司汇货款26.82万元。2006年5月31日闫某某以凤凰实业公司名义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蜈蚣纱x千克,单价29.20元,总计价款29.2万元。闫某某发货后,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署了验货备忘录,闫某某分三次分别通过凤凰实业公司收到慈溪进出口公司支付的货款18.5万元,慈溪进出口公司尚欠10.7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7月3日慈溪进出口公司以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向潘某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多次互致函件进行协商,2006年8月7日慈溪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赔偿x.60元。2007年2月12日凤凰实业公司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所供蜈蚣纱,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7万元赔偿款,并由凤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此赔偿协议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潘某均以凤凰实业公司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与凤凰实业公司均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凤凰实业公司认可闫某某、潘某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闫某某、潘某在生产经营中的利润、亏损均应由其所有和承担。本案中闫某某以凤凰实业公司名义向慈溪进出口公司销售货物,除已取得应得货款18.5万元外,尚有应归其所有的货款10.7万元未收回,对于尚未收回的货款,闫某某只能通过凤凰实业公司实现其权利,闫某某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责任。因此闫某某尚未取得的货款,应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闫某某要求凤凰实业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闫某某要求凤凰实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潘某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因双方虽不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闫某某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和相关第三人与潘某信函中证明,第三人扣款是因为潘某所供货物所致,潘某对本案闫某某的请求应负连带责任。凤凰实业公司和潘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凤凰实业公司与潘某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货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某对偿还原告闫某某货款应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凤凰实业公司连带承担偿还闫某某货款10.7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闫某某同为凤凰实业公司的经营商户,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显属错判。闫某某的10.7万元货款应由凤凰实业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慈溪进出口公司扣闫某某的货款是因潘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潘某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凤凰实业公司辩称:潘某、闫某某均系凤凰实业公司的挂靠经营的个体商户,本案是因潘某的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扣了闫某某的货款,与凤凰实业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某系凤凰实业公司的个体商户,对外以凤凰实业公司的名义生产经营。本案中闫某某以凤凰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慈溪进出口公司销售货物,除已取得的货款18.5万元外,尚有10.7万元货款未收回,对于未收回的货款,闫某某无权对外主张权利,其只能通过凤凰实业公司实现权利,因此闫某某尚未取得的货款,应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潘某与闫某某同为凤凰实业公司的经营商户,第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扣款是因为潘某所供货物质量问题所致,从闫某某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和相关第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与潘某信函中可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