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慕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新密市X街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慕某某辩称,原告杨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一次性赔偿过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慕某某已和原告杨某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3日),其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等。被告慕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付过2178.72元、现该限额余额为x.28元;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慕某某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赔偿调解书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赔款结算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慕某某与原告杨某甲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仅对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原告另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已获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慕某某给付上述两项仅系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即一处八级30%、一处十级1%,相加后应为31%。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1%计算二十年为x.1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3元。原告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