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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涛、杜自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斌酒后到长葛市X路北段“美皇康体城”(已关门休息)敲门,寻求“按摩”服务,被告人(店主)刘某开门为黄某斌提供“按摩”服务后,因服务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喊醒在店内睡觉的被告人张某,将黄某斌留在店内,凌晨6时左右,因黄某斌与张某发生争执,三被告人便抽下黄某斌的皮带从前边捆着黄某斌的双手,用被告人张某的皮带捆住黄某斌的双脚,并对黄某斌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曾用烟头烫黄某斌的手,陈某曾用绣衣针刺黄某斌的手,催促黄某斌打电话向家属要钱1万元。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当天中午14时许,三被告人在该店内被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方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斌(又名黄X)陈某、证人x某、黄某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黄某斌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黄某斌手机通话记录、张某、刘某、陈某无前科的证明、被害人黄某斌被捆绑情况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为索要服务费,共同将被害人留置在店内,捆绑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三被告人本身并无绑架勒索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鉴于本案发生是因被害人酒后深夜闯入娱乐场所进行消费后又拒不付账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刘某方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索要服务费及因为受害人调戏上诉人而索要赔偿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尽管上诉人采取了过激手段,但本案属事出有因,涉及到债的问题,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受害人酒后闹事,调戏上诉人并尿到店内才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受害人有明显过错,鉴于上诉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较小,且上诉人刘某方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两年,量刑过重。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为索要服务费,共同将被害人留置在店内,捆绑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张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酒后深夜闯入娱乐场所消费后又拒不付账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三原审被告人本身并无绑架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判根据刘某、张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认定刘某、张某、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刘某、张某、陈某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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