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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付某某、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又名陈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付某某、陈某某诉反诉原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林某某步行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获知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小轿车车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林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陪护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扶养费和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48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04元(2600元/月÷30天×212天)、护理费9712.32元(36.24元/天×1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2010元(15元/天×134天)、交通费1197元、鉴定费660元、陪护住宿费82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教育费x元(2400元/年×1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扣除付某某已支付某x元,余款为x.4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虚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荥阳中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其转院以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每月2600元的误工费,缺少纳税凭证等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赔偿;其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其陪护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587.4元;其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赔偿比例应按付某某与林某某以6比4的比例承担责任;陈某某将车借给付某某,付某某是进行私用,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付某某已经支付某某某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付某某、陈某某反诉称:2009年3月17日16时45分,反诉人付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车主为反诉人陈某某)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反诉人林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因修理车辆共花费4046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反诉人应对反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人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1618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林某某口头辩称:反诉人主张过高,被反诉人只应承担反诉人20%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6时45分许,付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豫x小轿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林某某步行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询问、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以及林某某横过公路X街设施所共同造成的。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3月17日,林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4682.32元。林某某颅脑及胸部CT检查后提示“脑挫裂伤、胸腔积液”。

2009年3月19日,林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癫痫;(二)复合伤:1、胸腔积液;2、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09年7月29日,林某某出院,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医疗费351.9元(200元+151.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抗癫痫药物治疗;2、监测血糖变化;3、定期复查。

2009年10月19日,林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某疗费4元、化验费8元、检查费70元。

2009年8月21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十级。林某某支付某定费660元。

林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两名陪护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林某某夫妇的独生女林某涵,生于2008年11月21日,农村居民。

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支付某某某x元。

事故发生时,付某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对陈某某所造成的豫x轿车车辆损失为4046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林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与付某某一起对林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林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12元,其中向荥阳市中医院支付某住院抢救费4682.32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某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医疗费351.9元、复查费82元(治疗费4元+化验费8元+检查费7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查收费手续和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103.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712.3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身份、年龄等因素,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7.4元(3044元/年×17年÷2人×10%)。

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2010元(15元/天×134天)、1340元(10元/天×134天)。

林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农村居民的身份、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伤情、实际定残日期和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院支持7917.18元(x元/年÷365天×212天)。林某某主张每月收入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其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林某某主张陪护住宿费825元、被扶养人教育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2元、误工费7917.18元、护理费9712.3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2元。

林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7917.18元、护理费9712.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然后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9元。

林某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86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共计x.32元的80%为9567.46元,与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x元相抵后,被告付某某多支付x.54元,应当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x.9元中扣减。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林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36元。

被告陈某某反诉主张的车损为40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应承担4046元的20%为80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x.36元。

二、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车损809.2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付某某、陈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589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005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反诉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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